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 蔡玲女 所受之傷害與其無關,告訴人指述伊將其撞飛出去,而由蒐證照片可知,伊重型機車左方有嚴重擦痕,若告訴人所言屬實,為何其腳踏車卻只有一點擦痕,而無任何變形,且事發當時並無人證、物證又薄弱,僅憑當時伊被誘導之自白作為證言,判決自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程序,其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可以補正。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然並未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