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黃麗禎 張明賢 相對人丙○○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謝德忠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性,民國62年10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謝德忠(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德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謝德忠(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自91年12月29日至93年8月6日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嗣謝德忠於93年12月10日死亡,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又謝德忠之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謝德忠之遺產繼承人也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且因相對人丙○○係謝德忠之長子,與謝德忠較親近,較了解謝德忠之財產狀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丙○○為謝德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本院94年2月21日雄院貴家新94繼16、45字第07426號函1份、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各1、土地登記簿謄本6份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6號、45號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堪認謝德忠有無繼承人確屬不明狀態,亦未經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謝德忠遺有土地等財產,並對聲請人負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查,謝德忠之長子即相對人丙○○雖已拋棄繼承,然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已為成年之人,又係謝德忠至親,衡情,其對謝德忠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且對於謝德忠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擔任謝德忠之遺產管理人,故由謝德忠之長子丙○○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況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而認拋棄繼承即不適任遺產之管理。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謝德忠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聲請人聲請選任丙○○為謝德忠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