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皇興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原經本院94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將聲請人聲請駁回,經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破抗字第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皇興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林良財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星期五)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第六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由於受景氣影響,致資金周轉不靈,聲請人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已於民國92年11月間全廠停工,茲因聲請人積欠廠商之債務現已無資力清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財產目錄影本3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0份、應付票據明細表1份、員工名冊及薪資、特別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資料影本7份、存借款明細表影本1紙、照片9幀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原陳報之資產有登記之數宗不動產、車輛、機械設備等生財器具,其中應收帳款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3,736,311元(據聲請人陳稱含無法收回帳款部分)。關於不動產部分,該不動產現均經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且聲請人並預估經債權人為抵押權之實施後應無剩餘;另動產部分,其中車輛有部分已遭第三人破壞盜取,須經實際盤點為據;機器設備部分折舊亦須以會計師處之資料為據;財產剩餘價值依財產目錄所示至92年8月底約為31,544,507元(惟實際價值應以盤點後為據)。惟聲請人於94年6月9日具狀陳明前述生財器具亦均遭不明人士搬空。據此,聲請人之資產僅餘應收帳款23,736,311元,顯不足以清償總欠債務約116,037,665元,此外,觀諸聲請人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中(破字第27號卷69至84頁),列有長庚復建分院C區、營造、建築等較大型企業,若聲請人確有此債權,應非無可收回,故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四、末查,本件雖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是否有律師願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經該會桃律公字第492號函覆本院推薦 呂理胡 律師,惟本院審酌林良財律師任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之代理人業已歷經多次審級,且對聲請人之應收帳款及債務相當熟知,始能向本院查報聲請人應收帳款之債務人細目,相較於呂理胡律師顯然較適宜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定林良財律師為本件之破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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