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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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5月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7年5月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7.624%)加計0.85%,目前以8.474%計算,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丁○○僅給付本息至95年8月8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錢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希望原告能先執行被告丁○○之財產。
㈡被告丁○○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放款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丙○○對連帶保證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自95年8月8日止未繼續給付系爭借款本息,依上開借據第5條第1項第㈠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復為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丙○○陳稱:希望原告能先執行被告丁○○之財產等語,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