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2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於徵詢被告之意見後,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被告就被訴事實認罪後為協商判決在案,惟本件協商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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