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26號原告 歐立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A812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1日21時6分許,騎乘092-MR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自立二路),因「闖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6QA81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10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QA812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二路交岔路口時,因為當地夜市燈光反光過亮,造成原告無法辨識號誌誤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及員警現場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均屬完整,交通號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況原告倘因近端號誌反光強烈而無法辨識,尚有遠端號誌、行人專用號誌或其他行向之不同號誌可供參照,故其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闖紅燈之行為,業據舉發
機關警員現場目睹予以攔停,並提出職務報告書詳載舉發經過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9月22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3292600號書函、警員 蔡承峰 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詳起訴狀),則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地夜市燈光反光過亮,造成原告無法辨識號誌
云云。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出前揭路口夜間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43-44頁)所示,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交岔路口處,近端及遠端均設有交通號誌,即使在夜間且附近夜市燈光反射情況下,相關號誌均清晰可視,用路人應可明確判斷所應遵循之號誌燈號。是該號誌之設置,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依燈號行駛之作為義務。則原告面對六合二路路口號誌燈顯示圓形紅燈時,仍於紅燈啟亮行駛左轉自立二路,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之違規事實,應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