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8號、第2214號、2398號、2446號、第2534號、第28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文龍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9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賴文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1月30
日晚上9時起至96年12月1日下午2時20分止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地下停車場,見 卓明順 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留有縫隙,遂徒手自該縫隙扳開左前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回數票,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離去,並將竊得之回數票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同日下午2時20分在上開地下停車場,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內側板面,採集到賴文龍扳開車窗時,遭玻璃割傷而留在該處之血跡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比對,鑑定結果與賴文龍相符,而查悉上情。
㈢賴文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1月2
日上午9時20分起至下午1時20分止之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旁之停車格,徒手打破 鄭秀鳳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汽車觸控DVD主機1組(價值2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同日下午1時50分在上開車輛左後座椅套上方,採集到賴文龍打破車窗玻璃時,遭玻璃割傷而留在該處之血跡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比對,鑑定結果與賴文龍相符,而查悉上情。
㈣賴文龍與 蔡有期 (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地下停車場後,由蔡有期在旁把風,賴文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黎智明 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並成功啟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及蔡有期代步之用,並與蔡有期2人共同駕車離去。
㈤賴文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月
23日下午3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 陳瑞麟 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該2面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前揭已竊得之黎智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躲避查察。嗣於同年2月2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處,發現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廠牌及顏色嚴重不符,遂於該處等候,至翌日凌晨0時許,賴文龍與蔡有期現身上車之際,警方當場查獲蔡有期,而賴文龍則趁隙逃逸,之後警方在車內採集菸蒂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比對,鑑定結果與賴文龍相符,而查悉上情。
㈥賴文龍於98年2月25日上午11時18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駕
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江長洲 所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上鎖,有機可趁,賴文龍與「阿德」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德」在旁把風,賴文龍徒手開啟車門後,拿取置於車內之鑰匙啟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再交予「阿德」駕駛離去,賴文龍則駕車跟隨在後。同日下午1時35分「阿德」駕駛江長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道路上(近松山區彩虹橋附近)時,不慎撞壞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旋棄車搭乘賴文龍駕駛之車輛離去,經警據報前往採集車內遺留之手套1雙,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比對,鑑定結果與賴文龍相符,而查悉上情。
㈦賴文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7月5
日凌晨2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水碓七路口處,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 李宜龍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門,並成功啟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98年7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在桃園縣○○鄉○○村○○○路產業道路上,尋獲李宜龍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採集遺留車內之飲料瓶口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
R比對,鑑定結果與賴文龍相符,而查悉上情。㈧賴文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8月7
日上午7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徒手打開 薛吉宏 所停放該處,疏未上鎖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拿取置於車內之鑰匙啟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並供己代步之用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於98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里○○○0號旁尋獲薛吉宏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採集遺留車內之礦泉水瓶口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比對,鑑定結果與賴文龍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賴文龍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黎智明、被害人江長洲、李宜龍、卓明順、薛吉宏、鄭秀鳳之指述,及證人蔡有期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檢102年度偵字第6714號卷第14-15頁,桃檢102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第16-17、29-30、62-63頁,桃檢102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第29-36、40-45、95-96頁,士檢102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第10-11頁,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第20-21頁,桃檢102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第18-1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6年12月1日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勘查照片(見桃檢102年度偵字第6714號卷第20-3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2211-VR財損案現場勘查案卷、97年11月2日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同分局迴龍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勘察報告、勘察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桃檢102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第19-22、28、32-4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黎智明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查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採證照片、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桃檢102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第47-50、52-5
8、67-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驗紀錄表、勘察報告、勘察照片、行車執照(見士檢102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第12-14、20-5
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8年7月18日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報案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採驗紀錄表、汽機車尋獲案件明細(見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第22-26、37-3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薛吉宏8A-0650汽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查專卷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採驗紀錄表、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採證同意書(見桃檢10
2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第20、25、27-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8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8年6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8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桃檢102年度偵字第6714號卷第16-1
9頁,桃檢102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第23-26頁,桃檢102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第59-62、64-66頁,士檢102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第16-19頁,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15-18、30-32、34-36頁,桃檢102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第21-2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21條第1項第3款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梅花扳手拆卸車牌0面後竊取之,而據被告所自承其所使用之梅花扳手為鐵製材質,長度約12公分,兩端都是圓的(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再參諸一般常見之梅花扳手,認該梅花扳手既為鐵製材質,又可用以拆卸車牌,其質地應為堅硬,則若如持該梅花扳手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
㈢又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
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參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而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㈧之行竊地點固為住宅地下室停車場,惟如前述,該地下室停車場與其上之住宅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該地下室停車場有人居住於內,故認此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條件,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蔡有期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7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槍砲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在桃園當板模工人,每月平均收入可達2萬元,後來另案通緝後,則回家幫忙務農,已離婚,有4名子女,其中2名就讀國中3年級及2年級,另2名目前僅2歲、
3歲,至今仍未報戶口,安置在社會局,家中還有母親,父親則已過世,認其家庭狀況不佳,又被告自承當時在桃園工作時,吃住不用自己花費,所賺取薪資均花在車子、賭博,之所以會行竊係因曾在修車廠工作,對車子略懂,朋友拜託其竊車,其便竊取,並非缺錢所致,顯然被告過往對家庭責任之負擔、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觀念均有所有欠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自承當初比較不會想如今只想盡快執行完畢,早日回家與小孩團圓(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並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部分物品已尋回並返還被害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黎智明致電本院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量處讓被告入監服刑之刑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暨上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等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犯罪事實㈤即附表編號4外之其餘部分犯行,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此次修法已影響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得否易科罰金之刑罰法律效果範圍,核與法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使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併合處罰,即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被告雖因該條但書修訂,致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準此,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犯行及加重竊盜犯行,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之內容」欄所示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則本院應就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罪,予以併合處罰。而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方33歲,依其所犯之罪行,想見其人生黃金時期雖有部分注定要在獄中度過,惟仍有回歸社會之期待,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且被告另犯竊盜案件,共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2年7月待其執行,現亦已入監服刑,此外還有其餘已判決但尚未確定或尚未發監執行之案件,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就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㈣㈦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
所有,雖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78頁),惟並未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㈤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據被告所供述,係蔡有期所有,並非其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該梅花扳手既非被告所有,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賴文龍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㈡│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所載之竊盜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㈢│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載之竊盜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㈣│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所載之竊盜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㈤│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5│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㈥│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所載之竊盜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所載之竊盜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所載之竊盜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