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上訴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昱螢訴訟代理人 盧仲 昱律師被上訴人鎰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瑞旺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公司)就「101年臺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下稱臺中港監視系統)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後,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防水箱共136組(下稱系爭防水箱),並訂立貨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7萬1623元,然上訴人僅支付56萬4250元,尚餘150萬7373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萬7373元,及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防水箱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5日將系爭防水箱全數取回,足見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若認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未合意解除,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防水箱,經抽樣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測之結果,並未達約定之IP65防護等級,經伊催告補正,均未補正,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即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之約定,上訴人得不另行限期催告補正而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業主臺中港務公司已於102年4月2日與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嗣後之交付,已無法達成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附表所示之防水箱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公司就臺中港監視系統簽訂財務採購契約後,於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防水箱,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防水箱未達兩造契約約定之IP65防護等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惟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系爭防水箱之瑕疵,則上訴人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次查,被上訴人提供者係防水箱器材,非提供工程施作,依「採購規範說明書」玖、施工安裝及測試說明一、㈨施工及出廠檢驗與測試⒉器材檢驗之規定,而依該器材檢驗之A項已載明「不論檢驗次數之多寡,其檢驗費用概由廠商負擔」,已含可改善修補至通過檢測以符要求之意,參諸第
4項之C、D項「於機關檢驗與測試中發現之任何缺點……缺點改正後……」、「檢驗與測試中發現缺點如需再行檢測,其發生之任何費用均由廠商負擔」,可徵非一有缺失或測試未過,上訴人即可解除契約。是以,本件並無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告知被上訴人確定提出系爭防水箱或驗收通過之日期,另參以上訴人遭臺中港務公司解除契約,係因土木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致無法執行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又系爭防水箱已經被上訴人取回,則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防水箱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50萬7373元,並自給付物品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公司就臺中港監視系統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後,於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防水箱,並於同年3月22日其中一防水箱送驗,不符兩造約定之IP65等級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卷附之訂購單「其他條件/備註」欄記載:「⒈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以附件設備採購契約書為準。…」(見一審卷㈠第40頁)以觀,似見兩造合意將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公司簽署之採購契約內容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將該採購契約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等語,是否全然無稽,洵非無疑,自待調查釐清。原審徒以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見一審卷㈠第31頁),係明文機關始有此項權利,上訴人並非機關為由,認定上訴人不得援引該採購契約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有可議。其次,倘該採購契約內容概可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㈠廠商(於此似指被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於此似指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一審卷㈠第31頁),佐以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謂:「陳小姐(按指被上訴人承辦員):SGS回復經測試後,樣品還是會進水,她們回復箱體本身密度不夠,會被視為缺失」、「范小姐(按指上訴人承辦員)你好:試驗後樣品有進水的情況,如照片所示」、「范小姐:您好,此部分,我將下週3再次送往SGS測試。再待范小姐與SGS顏先生告知」、「陳小姐您好:
這要如何處理,再麻煩妳回覆」各等詞(見一審卷㈠第260至265頁),是否不該當前開條款所指之「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仍未改正」之情形?亦有未明,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抗辯依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其無庸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補正,即可解除契約等語,是否全然不足取,非無推究之必要。原審逕以前開電子郵件未見明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系爭防水箱瑕疵之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