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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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53號上訴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螢 訴訟代理人 盧仲 昱律師被上訴人鎰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瑞旺 訴訟代理人 曾步鉉
陳珮如 李仲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公司)就「101年台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簽訂財務採購契約後,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防水箱共136組(下稱系爭防水箱),雙方訂立貨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7萬1,623元,然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56萬4,250元,尚餘150萬7,373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萬7,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7,373元,及自被上訴人交付上述物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5日將系爭防水箱全數取回,並在「解約後寄放設備取貨簽到單」及「解約取貨證明書」上簽名確認,足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防水箱,經抽樣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檢測之結果,並未達約定之IP65防護等級,且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補正,均未補正,況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條件/備註」欄中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以附件設備採購契約書為準,依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之規定,上訴人得不另行限期催告補正而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業主臺中港務公司已於102年4月2日解除與上訴人間財物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嗣後之交付,顯已無法達成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不應准許。再退步而言,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因被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防水箱並保有所有權,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防水箱前,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公司就「101年台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
簽訂財務採購契約後,於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防水箱共136組,總價金為207萬1,623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56萬4,250元,尚有150萬7,373元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防水箱後,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將
其中1只防水箱送交SGS公司檢驗是否符合IP65等級,經該公司檢測結果認該防水箱不符IP65等級,並於102年8月9日出具正式之檢驗報告。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取回全部防水箱,迄今均未再交付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合法?㈣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曾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為由,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定金50萬2,457元及遲延利息,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定金,惟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且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56頁、第139-14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觀諸上開判決內容所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已於「解約後寄放設備取貨簽到單」及「解約取貨證明書」上簽名確認,且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防水箱,即視為同意解除契約等語,作為其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論據,上述判決並已就上訴人所執前述各項理由均不可採之原因,本於相關事證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逐一說明論述,是有關兩造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顯已經法院斟酌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列其認定之依據甚明。且經核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理由,亦與其於前述案件中所主張者完全相同,並無其他新事證之提出,上述確定判決經查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就有關兩造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自應受上述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上訴人違反上開確定判決就前述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認定,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⒈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防水箱約定需具備IP65防護等級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防水箱,倘不具上述約定之品質,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雖曾陸續交付系爭防水箱,惟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將其中1只防水箱送交SGS公司檢測,檢測結果認該送驗之防水箱不符IP65等級,並於102年8月9日出具正式之檢測報告等情,有卷附SGS公司檢測報告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74-7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述送驗之防水箱確有經SGS公司檢測未達IP65防護等級之事實,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防水箱,因未具備約定之IP65防護等級,故屬不完全給付等語,自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謂:其於102年9月30日再將系爭防水箱送ETC公
司檢測,檢測結果系爭防水箱符合IP65防護等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防水箱另送其他檢驗中心驗測,並不影響先前SGS公司檢測結果為系爭防水箱不符IP65等級屬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上開指稱,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合法?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系爭防水箱不具IP65防護等級之瑕疵,然被上訴人均未補正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數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0-265頁、第129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或僅係通知被上訴人測試未通過之結果,或係詢問被上訴人就測試結果欲如何處理,或告知被上訴人在未經檢測通過前,上訴人無法驗收付款等語,均未見其有明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補正系爭防水箱前述瑕疵之意,是上訴人辯稱其係以上開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云云,洵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述電子郵件後,曾就系爭防水箱進行修改處理,惟仍無法通過檢測,顯見上訴人確有催告其補正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出於早日收取貨款之目的,而自行試圖補正瑕疵之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以作為其依法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實屬二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有補正瑕疵之作為,即認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系爭防水箱之瑕疵。上訴人既未先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系爭防水箱未達IP65防護等級之瑕疵,其解除契約,自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符,難認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上訴人又謂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條件/備註」欄中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以附件設備採購契約書為準,而依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之規定,上訴人得不另行限期催告補正而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見原審卷㈠第31頁),已言明係機關始有此項權利,上訴人並非機關,得否比附援引,已非無疑。況上開規定亦指需經書面通知後而仍未改正者,始可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經觀之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65頁),實難認為上訴人業已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符合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該條款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又稱:業主臺中港務公司已於102年4月2日解除與上
訴人間財物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嗣後之交付,顯已無法達成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提供者係防水箱器材,非提供工程施作,故應適用採購規範說明書玖、施工安裝及測試說明
一、㈨施工及出廠檢驗與測試⒉器材檢驗之規定,而依該器材檢驗之A項已載明「不論檢驗次數之多寡,其檢驗費用概由廠商負擔」,已含可改善修補至通過檢測以符要求之意,參諸第4項之C、D項「於機關檢驗與測試中發現之任何缺點……缺點改正後……」、「檢驗與測試中發現缺點如需再行檢測,其發生之任何費用均由廠商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背面),益徵非一有缺失或測試未過,上訴人即有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實可改善修補之,是以,本件並無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甚明。而上訴人亦未舉證對於有告知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確定之日期給付系爭防水箱或系爭防水箱應驗收通過,是以,本件亦無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再參諸臺中港務公司103年5月15日中港船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上訴人原應於102年2月5日完成所承攬之工程,惟上訴人因進度嚴重落後,於同年月8日函向臺中港務公司承諾於102年3月31日完成全部工程,然至10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承攬之土木施工工程進度僅達5.7%,設備交貨進度僅達31.7%,總進度37.4%,其中光纖收容箱(按即本件防水箱)僅是本案設備延遲交貨之其中一項,土木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是造成本案無法執行之主因,也成為解約之原因,上訴人於102年3月23日交貨後,臺中港務公司再於102年3月27日通知上訴人儘速辦理檢驗,惟上訴人從未再提交檢驗報告至臺中港務公司備查,此有該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1至63頁),足徵上訴人遭解約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且上訴人未再提交檢驗報告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嗣後之交付,無法達成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縱令屬實,亦係別一問題,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防水箱取回後,迄今未再交付,並據此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5頁),則其辯稱在被上訴人再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防水箱前,其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50萬7,37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在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前,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其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