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楊家宜
楊家欣 楊家昀 楊淑珍 楊淑女 楊梨桃 楊樵榕 楊樵慶 兼共同代理人 陳君屏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本院106年度繼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君屏、楊家宜、楊家欣、楊家昀、楊樵榕、楊淑珍、楊淑女、楊梨桃及楊樵慶等9人共同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抗告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楊樵木 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9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按抗告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9,000元)。因抗告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8,000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聲請。又抗告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抗告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抗告人所共同繳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拋棄繼承事件,係非訟事件,拋棄者係繼承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須有數項標的競合或選擇,惟本件繼承權僅「一」,應係以一件計算,即以「件」收費,不應依人頭(聲請人數)計費,故原裁定適用法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四、經查,抗告人固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各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楊樵木之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均係獨立行使本係可分,應由法院個別判斷其等之聲請合法與否,其等共同具狀僅是利用同一程序,同時聲明而已,應分別徵收之費用,於本件合併計算之,並不因其等係個別具狀聲請或共同具狀聲請而形成費用徵收上之差異。本件按諸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各應繳納費用1,000元,始屬適法。至於抗告人指摘本件應按「件」繳費,原審依「人數」徵收費用,並以裁定命補費,適用法律違誤云云,並無所據,應屬誤會。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尚有8,000元未繳,而命抗告人應共同補繳8,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康文毅法官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