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第八八四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案);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第二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丙○○、乙○○、丁○○、甲○○所有之不銹鋼金爐一個、馬達一具、不銹鋼鋼板一塊、電纜線一條及噴霧器一台,得手後,除電纜線及噴霧器外,均將之分別變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得款項,業己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戊○○正欲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之電纜線一條及噴霧器一台載往他處變賣之際,在彰化縣○○鎮○○路上,為警攔檢而查獲,復經戊○○自白其餘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卷第六至七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卷第八至九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卷第十至十一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二號卷第七至八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二號卷第十六頁)。
(六)現場照片七張(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
(七)被告於警、偵訊之之自白。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戊○○應處之罪刑││號│(民國)││││(新臺幣)││├─┼──────┼──────┼───┼─────────┼─────┼─────────┤│1│九十五年八月│彰化縣線西鄉│丙○○│戊○○徒手搬運置放│不銹鋼金爐│戊○○竊盜,累犯,│││十五日十時許│線西路六九號││於屋簷下之不銹鋼金│一個(價值│處有期徒刑叁月。││││前││爐一個│約五百元)││││││││││├─┼──────┼──────┼───┼─────────┼─────┼─────────┤│2│九十五年八月│彰化縣線西鄉│乙○○│戊○○徒手搬運置放│馬達一具(│戊○○竊盜,累犯,│││三十一日十八│溫仔路185號││於空屋內之馬達一具│價值約二千│處有期徒刑叁月。│││時許│旁無人居住之│││元)│││││空屋│││││├─┼──────┼──────┼───┼─────────┼─────┼─────────┤│3│九十五年八月│彰化縣線西鄉│丁○○│戊○○徒手搬運置放│不銹鋼鋼板│戊○○竊盜,累犯,│││三十一日十八│寓埔路56號附││於空屋內之不銹鋼鋼│一塊(價值│處有期徒刑叁月。│││時四十分許│近無人居住之││板一塊│約五百元)│││││空屋│││││├─┼──────┼──────┼───┼─────────┼─────┼─────────┤│4│九十五年九月│彰化縣鹿港鎮│甲○○│戊○○徒手搬運置放│電纜線一條│戊○○竊盜,累犯,│││二十一日十五│顏厝小段五二││於工寮內之電纜線一│(約十公斤│處有期徒刑叁月。│││時三十分許│二之一四四地││條及噴霧器一個│,價值約三│││││號上無人居住│││千元)及噴│││││之工寮│││霧器一台(││││││││價值約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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