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金融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下稱臺中大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嗣不詳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甲○○等5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向渠 等謊稱不實之中獎訊息,致甲○○等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所有之上開臺中大隆路郵局之帳戶,隨即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為警主動清查該郵局帳戶,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該帳戶開戶後,伊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汽車之後車廂裡,打算交給母親使用,有一天伊去臺中港路的旅行社拿機票,車停在路旁,回來後發現後車廂遭人打開,裡面的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都不見了,伊有去南屯派出所報案,但沒有拿到三聯單,伊也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並更改密碼,伊沒有交付上述物品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中大隆路郵局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2月4中管字第0982100199號函及函附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立帳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該帳戶事後遭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將詐得現金提領完畢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戊○○、乙○○、己○○及丙○○等5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戊○○、乙○○及庚○○(己○○之胞妹)之立帳郵局基本資料4張、被害人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張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揭帳戶確有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甚明。
(二)又有關他人如何得知被告上揭帳戶及提款密碼,並因而使用該帳戶一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稱上開物品遺失後有至臺中市南屯派出所報案,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去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詢,結果發現自上開帳戶設立之90年6月9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均無被告之報案紀錄,有該分局98年6月16日中分四偵字第0980014375號函文可稽。被告雖稱報案時未取得報案三聯單,然現今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依規定即應開立報案三聯單予報案人保存,報案人亦得主動向警察機關索取,以避免所謂「吃案」之嫌,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謂其知悉帳戶遭竊後曾向上開郵局以電話掛失,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覆可知,被告係遲至92年1月10日始語音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有該局98年6月6日中管字第0982101298號函附卷可參,復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掛失之時點已係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均遭詐騙匯款之後,距第1位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之91年12月10日更有1個月之久,則若被告所稱遺失一事屬實,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鉅,被告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上開郵局掛失?其行徑實與常理有違。再觀以被告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多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將受騙金額領出,若被告稱上述遺失及未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等情屬實,則該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知悉密碼並順利使用其金融卡以領取詐騙金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悖。
2、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至若遭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之風險,衡情當無共置一處之理。況金融卡係個人極為重要之物,亦非難以攜帶,一般人必當妥適保管或放置,以防止他人竊取使用,被告竟將金融卡放置於汽車後車廂內導致遭竊,其供述難認為合理,顯係臨訟杜撰,亦非實在。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如係因竊取或拾獲而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若非確定能夠順利領取款項,亦不敢斷然使用,否則,在其大費周章使被害人匯入大量款項後,可能會冒著被告隨時變更密碼或掛失之風險。故唯有被告主動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始有把握順利提領,進而使用該帳戶。是以,上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極易於瞭解,被告實無由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具縱有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準此,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確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顯悖於事理,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將自己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等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其行為實不足取,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甚鉅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被詐騙金額│││││(新臺幣)│├──┼───┼──────┼─────┤│一│甲○○│91年12月10日│189,418元│├──┼───┼──────┼─────┤│二│戊○○│91年12月11日│3,997元│├──┼───┼──────┼─────┤│三│乙○○│91年12月30日│40,639元││││及同年月31日││├──┼───┼──────┼─────┤│四│己○○│92年1月8日│10,424元│├──┼───┼──────┼─────┤│五│丙○○│92年1月8日│329,8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