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壹副、計圈器壹個、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