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伍拾貳枚(含簽名拾陸枚及指印參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7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口之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嗣於97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建德街口,與 王麗雪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經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此部分嗣經檢察官對乙○○以其所冒用甲○○名義為緩起訴處分)。詎乙○○為規避繳納交通違規之罰鍰及刑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甲○○」之署押,共52枚(含簽名16枚、指印36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共53枚,簽名17枚、指紋36枚),並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與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將卷附之「甲○○」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後,始發現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1日刑紋字第0980053808號鑑驗書影本1張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影本及其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附卷可稽。被告於司法機關實施偵查時,即有義務提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司法機關查證,以確定受偵查人之人身資料,避免偵查發動錯誤致浪費訴訟資源及造成冤獄,其行為足以生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使甲○○本人受刑事偵查之不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復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簽收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單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被冒名之人已為司法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且受告知得以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權利,上開文件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與上開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嗣持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甲○○」名義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竟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使被害人可能遭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危險,所為殊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輕、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所在之文書│偽造「甲○○」署押之││││內容及數量│├──┼─────────────────┼──────────┤│1│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於97│「甲○○」簽名3枚及│││年12月5日上午3時許製作之調查筆錄│指印9枚(含騎縫)│├──┼─────────────────┼──────────┤│2│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甲○○」簽名及指印│││務報告所附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枚│├──┼─────────────────┼──────────┤│3│酒精濃度測試單│「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5│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6│於97年12月5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甲○○」簽名1枚及│││局提供之「甲○○」指紋卡片捺印卡│指印20枚│├──┼─────────────────┼──────────┤│7│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口卡片│「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8│97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簽名2枚│││訊問筆錄││├──┼─────────────────┼──────────┤│9│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甲○○」簽名1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書內容及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偽造「甲○○」署押之│││印)所在之文書│內容及數量│├──┼─────────────────┼──────────┤│1│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甲○○」簽名及指印│││知本人通知書│各1枚│├──┼─────────────────┼──────────┤│2│臺中市警察局中交警字第GE0000000號│「甲○○」簽名2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聯及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寫製作,被告係在第2││││聯「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的相││││同位置上複寫有「 吳俊 ││││祥」之簽名)│├──┼─────────────────┼──────────┤│3│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