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第1688號、第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貳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貳點肆肆公克、包裝重貳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貳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與其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0‧九四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二三四八公克)。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花眉巷一之三號「七—十一超商」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0‧四一公克)。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三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遭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四包、白色粉末十包,經鑑定結果確分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草療鑑字第○九八○四○○○二二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一四四五○號鑑定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一二五九○號鑑定書各一紙(詳見九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七頁、第二十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八五號卷第十五頁)在卷足佐。且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採尿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均遠高於同年月十七日採尿檢驗結果,足見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採尿檢驗前,仍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中,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又被告此一犯罪與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共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六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二‧四四公克、包裝重二‧三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二三四八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一包,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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