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擔任群健有線電視新聞中心記者,明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在採訪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委員會與當地里長 黃振忠 間之糾紛時,黃振忠等人曾告知甲○○:「福德祠的委員係『地方惡霸』、『佔地為王』及『收取香油錢不知回饋地方』」等內容,甲○○旋於採訪後,於當日在群健電視臺之臺中都會新聞播送,且同時於三立臺灣台以跑馬燈方式刊登文字,俟該祠委員委員丁○○等認黃振忠等涉嫌誹謗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案件偵查並提起公訴,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於該案法官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八號案件審理黃振忠、 張建弘 妨害名譽案件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證稱略以:「(你當時在旁白裡面說到,面對「地方惡霸」都發局也發出違建通知,「地方惡霸」是誰說的?)當時訪問里長的時候,旁邊還有二、三位民眾義憤填膺,應該是那幾位民眾說地方惡霸。」、「(關於「地方惡霸」的詞,就你報導的立場,你會如何認為該詞意義為何?)該新聞畫面前面還有主播導言,但沒有錄到,主播導言有說,對於地方來講,民眾說,這些行為宛如地方惡霸,所以我的內容才會出現這樣的字眼。」、「(最後你有提到否則佔地為王,難逃被拆的命運,佔地為王是誰的用辭?)他們講的都很口語,都是臺語式的講法,但是臺語沒有佔地為王的詞,所以我將其翻成國語。」、「(佔地為王的詞,你如何認為該詞意義為何?)當初里長他們說,廟方霸佔著公家的地自己用,所以我就將其翻成國語為佔地為王。」、「(採訪新聞時,被採訪者,你是否均會照著他們的話語播出,還是會用你自己的理解後翻成文字播出?)我會用我的理解翻成文字報導出來,但是不失原意。」、「(你於偵查中陳述:黃振忠還說廟方很惡霸,希望我們報導出來讓民眾知道,所謂的很惡霸是什麼意思?)就是惡質、鴨霸(臺語)。應該就是鴨霸(臺語)。」、「(里長提到惡質、鴨霸時,他們是指對方不講理還是對方會欺負人?)就是指他們把地佔著,把辦公室佔著不開放給一般民眾。」、「(剛才陳述,所謂地方惡霸,那是你自己從臺語翻成國語,那當時黃振忠如何陳述?)當時我不記得是誰說的,他們就是說惡質、鴨霸之類的。」、「(為何會翻成佔地為王?)因為他們用臺語說,用公的佔著自己用。」、「(你採訪當中,二位被告有無用國語講出地方惡霸、佔地為王的字眼?)沒有。」等語。
二、案經丁○○、戊○○、己○○、丙○○、乙○○委由 廖本揚 律師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就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八號案件,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確有為上開陳述,且上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案件,在第八偵查庭之陳述才是正確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事隔已久,記憶淡忘,且罹患產後憂鬱症,腦筋混沌,方會如此陳述,伊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
(一)經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案件,在第八偵查庭業已明確證稱:報導中「佔地為王、地方惡霸、收取香油錢不回饋地方」等字眼,均是里長黃振忠當初告知伊,伊才將之寫成文字,伊並未自己加油添醋等語,核與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就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八號案件,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具結後所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案件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一份及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八號案件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就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八號案件,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確有為上開陳述,且上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等情,堪以採信。又上開證詞陳述之內容,關係該案被告黃振忠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為明確。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然查,細觀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八號案件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之審判筆錄,當日詰問證人即本案被告甲○○之前,係先勘驗群健有線電視新聞播報採訪該案被告黃振忠等人之新聞畫面,則被告當時既在場聽聞,對於當日之經過,應可回復相當之記憶;再查,於交互詰問證人即本案被告甲○○之過程中,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不斷請求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二、八十三頁之內容供被告閱覽後,方提出問題,則被告對於其前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案件,在第八偵查庭所證述之內容,應已知悉甚詳,倘被告確實因事隔已久,記憶不清,自會以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陳述之內容,又豈會在記憶不清之情況下,竟作出與偵查中截然不同之證述內容?況被告雖又辯稱:因罹患產後憂鬱症,腦筋混沌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並未前往就醫等情,則倘若被告罹患產後憂鬱症,情況嚴重,足以影響其記憶力,又豈有坐視不理而未尋求醫療協助之可能?況經檢視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八號案件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之審判筆錄,被告對於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及法官詢問之問題,均能切中要旨回答,且遍查該日審判筆錄,被告亦自始至終均未曾表示其有罹患產後憂鬱症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另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虛偽陳述之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為要件,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本案偵查中,固已自白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就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八號案件,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確有不符之情事,惟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八號案件,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被告並非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尚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然所偽證者係情節非重之妨害名譽案件,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葳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