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鄉○○街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點五五MG/L以上」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六萬元罰金,監理機關又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意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緩四萬九千五百元部份等語。
三、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並將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駕駛人,裁決書之送達於寄存之日即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二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前開裁決書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寄存於員林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又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彰化縣○○鎮○○里○○路○○號十二樓之二,與原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即臺中市並非同一鄉、鎮、市,且非本○○○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五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算二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五日,即至同年六月六日屆滿,而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一紙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總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乃刑事處分,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一般自用小貨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點五五MG/L以上(經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點六六MG/L)」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異議人關於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三一一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亞洲大學司法保護暨社區關懷中心支付新臺幣六萬元,而異議人業已支付該學園六萬元,緩起訴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期滿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罰鍰,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