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三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