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七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林森南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以管制號誌以轉換成紅燈○點六七秒就認定闖紅燈,實在太
過不盡情理,因為才○點六七秒,不足一秒,伊未能如機器如此機敏迅速反應,伊也不可能就將車緊急煞停於路口,造成來往車輛不小心碰撞或妨礙交通,況且伊警察一般指揮交通常理,雖然應該看到黃燈準備煞停,但遇此由黃燈轉換成紅燈之臨界情況,也都會從寬通融處理。
㈡○點六七秒應在誤差容許範圍,且依第一點所述可謂認知上
不同所致,警察更不應在爭一之細微處,與民斤斤計較,應「便民、利民、益民...」等,提供民眾之保障,否則,只爭相取締交通違規之民眾不注意之處或臨界之爭議之處,不免形同萬民所指「警察猶如盜匪搶錢」、「政府窮到一有交通違規就罰款毫無酌情酌理處理」,造成民眾反彈。
㈢警察亦未能提供拍攝儀器正確保養維、合格檢驗、是否已過
保固期、有無故障...等相關資料供檢驗,○點六七秒是可認定為機器誤差範圍,若一味以此刁難苛求,更應對於拍攝儀器之正確性,提供定期保養維護、合格檢驗、故障維修紀錄、保固期之保證書等充分資料,佐證其○點六七秒,而非「均有派專責人員檢測與維護」一語帶過,造成對民眾嚴厲苛責,而對自己過於寬鬆之列直服務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訂有明文。現行實務上逕行舉發「紅燈左轉」和「紅燈越線臨停」的認定方式,係依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示辦理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四、經查:依卷附之採證照片二幀所示,異議人之車速為每小時四十六公里、違規地點行車管制號誌黃燈轉換成紅燈所須秒差為三點○四秒、異議人於紅燈亮起○點六七秒通過停止線,是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前三點○四秒、距離停止線前三十八點八五一二公尺前(時速每小時四十六公里即秒速每秒十二點七八公尺,乘以三點○四秒),行車管制號誌即由綠燈轉換成黃燈,是異議人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後尚有充裕之時間、距離選擇減速停止,尚不能以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僅○點六七秒而免責,異議人駕駛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已可認定;又異議人通過上開路口時之時速為每小時四十六公里,異議人以此車速通過上開路口,顯未於面對圓形黃燈時減速準備停止;且異議人於通過停止線及穿越停止線至銜接路口時之行車管制號誌均為紅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二幀上方之燈號即可知悉,從而異議人係直接穿過號誌而保持行駛,違規情節已屬灼然,其一再爭執其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僅○點六七秒而通過停止線,空言質疑自動照相設備之正確性,顯無理由。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即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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