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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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蘭州街口,與第三人 林宇傑 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宇傑受有左足踝扭傷之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逕自離去逃逸現場,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
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禁考一年(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予繳納)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就罰鍰部分,已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4年,並支付罰金新台幣2萬元,應不得再處以罰鍰;㈡就吊銷駕照部分,因伊獨自一人來台,舉目無親,每日需接送小孩上下課,且要工作以撫養家庭,需以駕駛汽車代步,且現開車均加以小心,請求撤銷罰鍰及吊銷駕照之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蘭州街口,不慎自後方撞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林宇傑,致林宇傑受有左足踝扭傷之傷害後,未對其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行駛離現場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9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㈡其次,上開事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2496號起訴,並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確有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嗣並逕行駕車逃逸等違規行為,足堪認定,異議人於肇事時雖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
3項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終身不得再考領等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罰鍰部分,原裁決書內既已敘明「免予繳納」,異議人請求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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