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佳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民權路4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倪台英 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步行經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碰撞告訴人臀部,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