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環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環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的過失情節明顯,且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以及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稍減輕其刑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50號被告蔡環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環如於民國112年2月12日9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與174線道路路口欲左轉174線道路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詩宜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17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詩宜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詩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環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詩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郭文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