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諺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諺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盤查之地點「○○○○○○○○○○O○OOOO○」,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楊諺承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被告楊諺承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C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諺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第318號、第319號及111年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C棟8樓之3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諺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諺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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