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請人 蔡松霖 即 蔡旭堂 之繼承人
蔡奎元 即蔡旭堂之繼承人
蔡佳玲 即蔡旭堂之繼承人兼前三人之 蔡佳容 即蔡旭堂之繼承人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葉素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旭堂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旭堂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相對人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分別經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0號裁定撤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被繼承人蔡旭堂於95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4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6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塗銷查封登記)等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各1件,及現戶戶籍謄本4件,與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61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21號(含94年度裁全字第3429號)假扣押卷、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0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原本審核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銷,並已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且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等各1件附卷可憑。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