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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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舒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簡字第29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舒評於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2日以110年簡字第2979號(110年偵字第1139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10萬元損害賠償,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0月17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貴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舒評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7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賠償,該案並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7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發函令受刑人按判決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告訴人,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上開函文並已於111年12月14日由同居人嫂嫂代收送達,有上開函文及回證各1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並未按上開判決所示給付賠償金10萬元,有 陳昶憲 聲明書存卷可佐。
㈡、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聯繫受刑人,其電話因限制受話無法接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刑人張舒評自判決日起迄今均未依約向告訴人給付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足見受刑人確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㈢、綜上,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