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乙○○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鎮區○○里0鄰○○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女,失蹤人甲○○於民國91年7月20日遷至桃園居住,不久即與聲請人失去聯繫,聲請人於109年間曾報案協尋,迄今仍無所獲,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甲○○之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岡林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甲○○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近7年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健保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份核閱後發現,失蹤人甲○○並未在監、押,亦無入出境紀錄,雖有投保健保,然近3年無健保就醫紀錄,且名下僅有臺南市左鎮區農會之利息所得新臺幣1,150元,此外無任何財產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鎧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