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賢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0.446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卷第2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被告洪志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1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其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查扣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6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文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