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52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失蹤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甲○○之姑姑,失蹤人自民國75年12月1日行方不明,迄今已超過37年,是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75年12月1日失蹤,且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從而失蹤人於75年12月1日起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