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8時20分許」應更正為「14時28分許」。
二、核被告陳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 (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現金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現金新臺幣3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86號被告陳世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峯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人行道機車停車格,見 吳承哲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前置物箱放有皮夾1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皮夾後,打開皮夾竊取其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再將本案皮夾放回原處,得手後離去。嗣經吳承哲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世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承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竊得之3000元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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