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一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本院101度訴字第40號),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23日刑事第一庭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撤銷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為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復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被告猶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復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理甚屬灼然。
三、經查:㈠被告陳一清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
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本案業據證人 鄭明宗許明忠田佳惠朱美芸林鴻榕杜淑惠 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前因另案觀察、勒戒,為避免執行而拒不到案,因而遭到通緝,現因觸犯前揭重罪,顯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故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准予執行羈押在案。㈡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8罪,均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尚未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377號卷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10030797號刑案偵查卷內等相關資料,被告實則涉嫌重大,依據刑事審判實務經驗,被告涉犯重刑罪嫌,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時遭通緝,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所據自己熱心公益、擔任國防志工、希望陪未過門的未婚妻等理由,亦與羈押原因無涉;是以,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述自與上述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要件不符,本院尚非不得駁回聲請。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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