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葉王宜諾 、 羅仕翰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新法修正後提高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及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就加重結果的部分另作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仁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