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47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陶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損由伊承保、訴外人 劉以方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787元(含零件費用15,433元、工資23,352元、烤漆35,002元),伊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 呂彬如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59,97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19元、工資23,352元、烤漆35,00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5至60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B車係104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73,787元(含零件費用15,433元、工資23,352元、烤漆35,002元),已說明如上。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9年10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4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及烤漆58,354元,共計59,973元,故原告請求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59,973元為必要。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況本條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查,訴外人劉以方駕駛於首揭時、地B車停放路邊停車格,其車身已超出停車格邊線,此觀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自明(本院卷第47、60頁),致B車比起正常停放位置更靠近車道,是被告雖有未注意行車間隔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未按規定停放B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已堪採信。經考量本件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應由原告承擔3/1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10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前開B車修復費用扣除應減輕被告3/1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1,981元【計算式:59,973×0.7=41,98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9日(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故以次一上班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答辯並聲請調解,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且原告經本院聯繫,亦表明不願再行調解,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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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433×0.369=5,6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433-5,695=9,738
第2年折舊值9,738×0.369=3,5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9,738-3,593=6,145
第3年折舊值6,145×0.369=2,2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6,145-2,268=3,877
第4年折舊值3,877×0.369=1,4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3,877-1,431=2,446
第5年折舊值2,446×0.369×(11/12)=8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2,446-827=1,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