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原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葉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陳怡伶對於被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予以否認,是兩造就該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2237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然原告先前從不知悉上開支付命令,也未收到文件,應未合法送達,此執行名義有此不成立之事由,是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16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憑之債權亦有疑義,並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0萬0816元,及其中17萬9751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本件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支付命令之文件均有送達到原告之戶籍址,屬合法送達,另就本件債權有相關文件可為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既屬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106年12月1日確定),該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至明,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有關本人之送達,係規定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應在該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本人會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㈢查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237號卷宗,就本件支付命令確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而由其弟 陳柏良 用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卷可參,依上開見解可知,本件支付命令雖是由同居人收受,然亦已生合法送達原告本人之效力。是原告雖已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認有執行名義不成立之事由云云,應無可採。
㈣另就被告對原告存有本件債權部分,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便已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繳款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為證,是被告對原告確實存有本件債權之情,應可認定。原告泛言否認債權不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