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1號
原告 許錦銘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許錦銘、許錦龍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屬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許錦銘、許錦龍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之承辦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逕自核發納稅義務人 許鄭阿罕 之贈與稅稅款繳清證明書為無效文件;㈡請求確認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於106年1月25日辦理 許錦福 與許鄭阿罕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之法律行為;㈢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所有;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及原告許錦銘交通費與資料影印費1萬元,共計21萬元。查本件訴之聲明㈡、㈢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之聲明㈡、㈢以系爭房地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5,085,953元。至訴之聲明㈠訟標的價額屬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萬元。至訴之聲明㈣則核定為2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5,953元(計算式:5,049,653元+36,300元+21萬元+165萬元=6,945,9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