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95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柯易賢

被告 蔡麗玲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迄至民國97年6月22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8,66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61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0年間遭受驚嚇導致精神出現異常,逐漸不敢接觸人群,無法像常人與他人交談溝通,因此中斷學業未再就學,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由父親照顧,從未曾外出工作,現因殘餘型思覺失調及原發性失眠症,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就醫治療。被告皆與父親 蔡三寶 同住在臺南市歸仁區,由父親照顧生活起居,被告之母 蔡林謹 則係居住在臺南市龍崎區,被告並未與其母蔡林謹同住,蔡林謹於107年4月10日死亡後,被告之父整理蔡林謹遺物,始發現蔡林謹申請多張信用卡,有些信用卡以被告名義申辦,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簽,而係被告之母蔡林謹之筆跡。被告曾於107年4月19日親至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顯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同,況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地址、電話,均為蔡林謹生前之居住地址及使用電話,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48,661元及利息未給付,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432號卷第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該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就該信用卡申請書係經被告本人簽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觀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字跡,與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38頁),以肉眼觀察比對,兩者筆劃勾勒特徵及呈現之字體,大致相符,堪信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與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惟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係由被告之母蔡林謹代為填載,此有被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1年3月14日處儲字第1111000258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證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應係蔡林謹所為,另觀之被告所提印鑑登記申請書,其上「蔡麗玲」簽名筆跡,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筆跡,二者在書寫勾勒、按、捺及轉折等筆劃特徵有明顯相異,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益徵信用卡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親為,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抗辯其從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乙節,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既難認本件信用卡係被告申辦使用,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661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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