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彣

被告葉少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少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另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依相關積極證據,互核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被   告 葉少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少鈞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一段與雙林路一段三岔路口附近路邊檳榔攤購物後,原應注意路中設有雙黃實線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依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路邊冒然迴轉欲往科學園區方向行駛,適 蔡璟珩 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新路一段往新城方向直行而至,二車發生撞擊,致蔡璟珩人車倒地後,受有雙膝擦傷、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右後腰挫傷及左側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璟珩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少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璟珩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四)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0張。

二、核犯罪嫌疑人葉少鈞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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