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救字第1號

聲請人 楊若嘉

相對人 陳良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2年六小調第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為由,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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