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揚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揚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揚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肇事致其他用路人財產法益無辜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48號
被 告 范揚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959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緩起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迄105年8月10日止;復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范揚能於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3日)晚間7時8分許止,先後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餐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3日)晚間7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不慎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吳侑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日)晚間8時3分許,依法對范揚能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能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侑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揚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年12月29 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