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38號

原告 陳長宏

上列當事人對被告 陳春華 (退件)及98taxi(人別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為商號應一併查明為獨資或合夥,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時列:住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陳春華個人及所謂白牌計程車雇主nicetaxi為連帶責任之被告,復撤回後者即原告對於nicetaxi之訴(見本院卷第73頁),又其中新竹縣○○市○○路000號該址經本院付郵送達於陳春華則有退件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復稱陳春華乃98taxi所僱,因此追加:98taxi、代表人 黃立光 、新竹縣○○鄉○○000○000號為被告(同上卷頁),至此被告為陳春華與98taxi以上2名,惟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索取國人黃立光設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雖有黃立光之人,然地址並非新竹縣新豐鄉員山132之143號(見本院卷第91頁),亦無法查悉是否僅係同名同姓。是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可提前辦理閱卷,另有電信資料查詢在卷),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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