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68號
原告 張胤淮 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
被告 林妍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37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本為男女朋友,被告因與原告及其現任女友即訴外人 李蔓菲 ,因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及110年5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原告表達欲殺害原告、訴外人李蔓菲之意,復以「我知道你們住哪,小心了」,「你不用叫她(按:即訴外人李蔓菲)躲到哪裡去」等語(下稱系爭言論1),向原告、訴外人李蔓菲為死亡威脅之暗示,以此方式恫嚇原告、訴外人李蔓菲,使原告、訴外人李蔓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又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以帳號名稱「VivianChen」登入臉書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爆怨公社」社團,發表「 張尹綸 (按:即原告)此人吸食大麻毒品及販賣給相信音樂藝人」等不實文字(下稱系爭言論2),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⒊又明知原告任職公司、職務名稱及手機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蒐集、處理或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以標註「張尹綸(按:即原告)」前所任職公司及職務名稱方式,上傳發表「你們吸毒的事要說嗎…家暴的事我要貼嗎…」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3),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並上傳被告與原告之對話貼文,公開載有原告手機號碼之對話截圖,進而洩漏原告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亦藉此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於原告,致使原告名譽、人格受損。
㈡被告為系爭言論1至3,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拘役、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被告造謠原告販毒、吸毒,致原告遭到所任職之相信音樂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開除,自109年1月至110年7月止,共計受有19個月之薪資損失,以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8,213元計算,共受有1,486,047元之損失。被告以系爭言論1至3,對原告有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致原告終日惶惶不安,原告因此受有名譽、自由、信用及隱私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就此部分賠償原告60萬元精神慰撫金,加計前述工作損失並扣除尾數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係自請離職,並非遭僱主開除、失業。原告於刑事案卷中提出員工離職報告書、離職證明等件,已可證明原告係於110年1月18日離職,且原告係自請離職,故原告稱其係遭開除進而失業云云,已自相矛盾。暫不論原告離職因素、緣由,應先排除被告110年5月23日之發文內容(即系爭言論3)與原告離職間之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之2次公開發文,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分別於:第1次發文:109年12月29日某時發文(即系爭言論2);第2次發文:110年5月23日發文(即系爭言論3);原告於110年1月18日自請離職,則所稱受被告行為影響而離職,已可先排除上開第2次發文。又原告係自行決定進行離職、且所稱離職原因自己填寫,被告亦否認有第1次發文與離職間、發文導致原告工作損失間因果關係。原告係「自願離職」而非遭開除,已可認並非因被告發文導致失業,準此,原告稱因此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如被告第1次發文不實,原告當可依法救濟、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經驗法則下,當不至於遭僱主開除,或必須自請離職。且依民法第18條所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被告第1次發文係對於人格權之侵害,而非工作權之侵害,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顯然無據。
㈡被告對於原告,有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5月23日之FB發文,被告並不爭執,且於刑事審判中承認犯罪、向被告致歉,經判決確定、已執行完畢。被告亦於刑事訴訟程序與原告二度進行調解,惟原告堅持百萬元之賠償金,致調解無法成立;被告已與另名被害人成立調解成立並現場由父母墊付賠償金12萬元。而依原告所提出其本人原證2欣悅診所診斷證明,可認欠缺因果關係。原證2有關原告本人之診斷,係原告於111年3月7日始就診(共4次),此距第1次發文已15個月,距第2次發文也已逾10個月,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又原告係因感情、家庭、工作的壓力等因素,並未指明內容為何,被告認與原告有關;且上開所稱家庭因素更顯然與被告無關。依原告提出其母親原證2診斷證明,亦顯然與本件無關,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而求償,則應以其本人所受損害為衡量,原告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應毋須審酌。又原告提出之資料(就診次數亦不明),並無任何與被告有關、與被告發文有關所導致之資料,僅有原告自行手寫註記,應認純係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否認之。
㈢被告就發文有侵害名譽權部分,如認應負精神賠償金,併請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因素,且患有精神病一時激動下所為,且亦曾受暴力對待等情。請斟酌被告業已認罪,並已於調解、審理時,均向原告致歉。被告因感情因素,且因飽受精神病折磨,一時受刺激所為發文。被告自109年10月間,即患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症,焦慮症,失眠症」,持續治療迄今,對壓力之承受力度較常人為弱。本件源於感情因素,被告復有精神疾患,易受刺激;交往期間,也曾受暴力對待,甚至自殺多次入院治療。因原告改與訴外人 李曼菲 交往、結婚。故種種因素累積下激動發文。被告家境普通,被告本人因精神疾患已多年無法工作、未有收入,現與於父母同住、均由父母供給日常生活、陪同就醫。
㈣被告就刑事案件部分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就原告提出之內容附有一些對話部分,僅就爆怨公社相關貼文為被告所為,其餘原告檢附之不知名人士貼文,與本案無關,且並非在刑事案卷認定之事實內。又帳號applecheng0000之發文,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言論1、2、3之行為,被告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附民卷第55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存卷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可採認。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1、2、3行為,已侵害原告主張之前述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至被告雖提出其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然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症、焦慮症、失眠症、鬱症等,均非被告得以免責之原因,且憂鬱症乃對周遭事務提不起興趣、活動及注意力均不佳、漠不關心、拒絕社交為主要病徵,與被告所為故意發表上揭不實言論事實,出於刻意之毀謗及恐嚇目的,並無關連性,附此敘明之。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140萬元部分:
①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文章標題、內容既宣稱原告
吸食大麻毒品及販賣、吸毒或家暴等,就客觀上觀察,確實足以使一般大眾認為原告私德有虧、恐有犯罪嫌疑,該等內容情節會造成社會對其人格評價貶損,侵害其名譽權等。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言論2、3而導致使其遭到任職之系爭公司開除,故自109年1月至110年7月止其共受19個月薪資損失為1,486,047元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且查原告提出之員工離職報告書,確實記載係由原告申請離職,有該離職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離職原因固有記載:因個人感情因素,遭他人在公開社群平台上刻意扭曲抹黑並試圖擴散輿論影響公司,個人名譽已受損,進而連帶影響公司聲譽等語,但此仍為原告個人之考量,並非因為被告前述行為導致系爭公司開除原告,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遭到系爭公司開除或被迫離職之依據,且依據該離職報告書,原告自載之最後支薪日為110年1月18日,並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9頁)亦載原告離職日為同(18)日,則顯然在被告所為系爭言論3之前甚久,故被告抗辯難認原告離職一事與系爭言論3相關等語,尚非無據。
③又從時間在前且較為相近之系爭言論2觀之,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在「爆怨公社」發表內容為原告吸食大麻毒品及販賣給相信(即系爭公司)音樂藝人,被告確有PO文而發表系爭言論2,但於發表時,未提出任何實憑、依據,甚至還表明暫不公開任何證據與資料云云,一般民眾縱然在網站上看到感到好奇,然衡情,既無實據,持懷疑態度者仍應為居多,而原告並非系爭公司螢光幕前之藝人,其雖擔任製作部經理,但是否真會因為此發表者不明、來源不明、事證亦不足之前述系爭言論2,即會使系爭公司聲譽,甚至旗下藝人受到大眾懷疑、不利演藝活動或演出等影響,不無疑問。又關於原告嗣後辭職一事,本屬公司內部事務,亦非公告周知大眾之事,則原告1人離職有何因此得以挽救其名譽、系爭公司或所屬藝人等聲譽等節,亦非無疑。
④再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30頁、第165頁),系爭公司與原告對談者,雖有告知或提及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但多為表示不相信或為鼓勵加油,甚至有繼續請教其關於工作事務,則原告縱然因為愛惜羽毛或擔憂連累系爭公司或合作之人員或藝人等而自行離職,仍為原告基於諸多人情義理等情感因素考量下之自主決定,尚與因此遭到系爭公司開除或遭以各種方式要求或強迫離職情形有所不同,是以,原告離職後之薪資損失,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並無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一切事實,經客觀事後審查認一般均足發生同樣結果,亦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就此抗辯,依前所述,即非無理由。原告既無從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其就此主張受到工作薪資損失之因果關係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被告其原本可得薪資因離職而損失14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無從照准。
⒉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本院審酌兩造前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情緒或解決,竟以系爭言論1、2、3為恐嚇及以莫須有之事情誹謗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隱私,造成原告之損失非輕,甚至影響原告對自己事業規劃及發展之決定,使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程度非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以及其業受刑事判決懲戒;並審酌被告所用易於流傳之文字方式在公開網站上為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審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本為男女朋友、因感情之問題、被告利用誣指原告有品行及犯法疑慮,目的無非傷害原告造成其損失,因此造成原告莫大之身心創傷,原告亦提出其因而有身心症之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和性情緒特徵、失眠,診斷後需持續接受門診追蹤、藥物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復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兩造財產資力,本以原告較佳,歷經此事確實使其收入大幅減低,嗣被告資力則較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4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480,000元部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附民卷第5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起訴狀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查本件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