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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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戊○○○
丙○○乙○○甲○○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新被告己○○住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原告丙○○、丁○○、乙○○、 徐秀桃 各新台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丙○○、丁○○、乙○○、徐秀桃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丁○○、乙○○、徐秀桃各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徐秀桃各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MJ─0二八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和江街與幸福路口設有閃黃燈號誌交岔口時,其原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交岔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撞及適騎乘牌照號碼為RLZ─三三八號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設有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之 徐正喜 ,致徐正喜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徐正喜死亡,對於徐正喜之妻、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為徐正喜之妻,因徐正喜死亡支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四元之殯葬費,且二人結褵三十餘年,夫妻感情融洽,均年近六十歲,因徐正喜之驟逝受有極大之打擊,被告應給付三十萬元之慰撫金,然因徐正喜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僅請求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之殯葬費及十二萬元之慰撫金;而原告丙○○、丁○○、乙○○、徐秀桃為徐正喜之子女,雖原告丙○○、丁○○已成家立業,乙○○已嫁為人婦,徐秀桃則在外工作,然對於父親徐正喜在精神上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對於父親之驟逝深感悲慟,為此各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因徐正喜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從而僅各請求十二萬元之慰撫金。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徐秀桃各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戊○○○不識字,無職業亦無收入,僅因繼承擁有建物一棟;原告丙○○為高職畢業,業工,月入約二萬五千元,因繼承取得土地一筆,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原告丁○○為高職畢業,業工,月入為二萬七千元左右,自有建物一棟(九成貸款),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原告乙○○為國中畢業,業工,月入二萬六千元,並無財產,已婚並育有四名子女;原告徐秀桃為高職畢業,並無收入,自有建物一棟(九成貸款),已婚因懷孕而未上班。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收據九紙、葬儀社明細一紙、同意書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MJ─0二八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和江街與幸福路口設有閃黃燈號誌交岔口時,與適騎乘牌照號碼為RLZ─三三八號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使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徐正喜發生碰撞,致徐正喜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過失致死刑事案件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死者照片附於相驗卷內可稽,而被害人徐正喜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相驗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行經閃黃燈交岔口時,竟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被害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竹鑑字第八八九四八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內可按。又被害人係因被告過失駕車撞及致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審查屬實,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之妻即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之子女即原告丙○○、丁○○、乙○○、徐秀桃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殯葬費用五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四元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對被害人得請求殯葬費用五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九紙、明細表一紙及同意書二件為證,因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本院審酌被害人生前職業為自耕農(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死亡時為五十九歲,共育有二女二男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習俗,認原告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收據中,「奉祀仙逝者冥物」三萬元、「擇日課」六千元、「孝服」五千元、「盛格三格」六千七百零四元、「罐頭」八千元、「米」一千一百四十元、「午夜功德(即道士於出殯前一天在家中作法事)」三萬五千元、「大斂」二千元、「送山」四千元、「火葬場誦經安靈」七千五百元、「送煞及頭七至圓七」共五萬四千五百元、「金紙」八千元、「金香」六千元、「運屍車」三千元、「運屍工人」一千二百元、「洗身換衣服」二千四百元、「扶入棺」一千八百元、「式場大三廳」一萬五千元、「牌樓」一千八百元、「風帆」九千元、「靈車」五千元、「壽衣」六千元、「靴、襪仔」一千八百元、「花籃」六千元、「樂隊」一萬八千元、「翻屍」二千四百元、「印刷訃文」三千六百元、「放板工」三千元、「扛棺工」九千六百元、「火葬費」七千元、「手續費」一千二百元、「大理石玉甕」一萬八千元、「壽板」一萬五千元、「封口」一千二百元、「刻名、洗像」三千二百元,共計三十萬九千零四十四元部分,屬喪葬、習俗所必須,核無過高,原告戊○○○得請求賠償。至於「進金請神(即骨灰壇定位請神)」三千六百元、「開庚(即開羅盤)」三千六百元、「開冥路(即法事之一種)」七千五百元、「現場引魂」七千五百元、「墳座總紅包(即神明前所有紅包)」三千六百元、「牽篡(即將死者靈魂從枉死城牽回之法事)六千元」、「開豬首、伍牲(即祭祀用豬肉)」三千六百元、「大鼓車」六千元、「印刷謝文」五千元部分,核非習俗所必須,非屬喪葬必要費用,而「開正餐(即當出殯當日中餐)」七萬五千元、「開副餐(出殯前晚之晚餐)」四萬五千元、「水、飲料」六千五百元、「遊覽車」六千元、「毛巾」二萬五千元,係供協助辦理喪事及參加喪禮親友飲用之食品、交通費用及答謝親友之餽贈,應由被害人家屬所收奠儀中支付,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戊○○○已請求樂隊費用一萬八千元,則其另列「八音(即國樂隊)」一萬八千元即難認為必要,綜上所述,應將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元部分予以剔除。是原告戊○○○請求在三十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即五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四元減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元)之範圍內,自屬允當,其餘部分即屬無據。
(二)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徐正喜因本件意外死亡,對身為至親之原告等人而言實如晴天霹雷,頓失依靠,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賠償,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戊○○○五十餘歲,並不識字,無職業亦無收入,僅因繼承擁有建物一棟,正值可安享天倫之樂之際,即遭喪夫之痛,忍受天人永隔之苦;原告丙○○為高職畢業,業工,月入約二萬五千元,因繼承取得土地一筆,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原告丁○○為高職畢業,業工,月入為二萬七千元左右,自有建物一棟,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原告乙○○為國中畢業,業工,月入二萬六千元,並無財產,已婚並育有四名子女;原告徐秀桃為高職畢業,並無收入,自有建物一棟,已婚因懷孕而未上班,被害人之子女雖已成年,然喪父之痛仍不可言喻;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其從事農業,平日幫人看果園、砍草、種果樹(見相驗卷第九頁正面、刑事卷第十頁),而被告四十餘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已離婚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結果附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等各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之殯葬費、慰撫金共計為六十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原告丙○○、丁○○、乙○○、徐秀桃得請求之慰撫金則各為三十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害人徐正喜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供述,事故發生當時徐正喜騎乘牌照號碼為RLZ─三三八號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設有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時停止即貿然左轉,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徐正喜未遵守前揭規定,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騎乘機車在設有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亦屬與有過失,且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徐正喜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提前左轉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內可按。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責任之程度,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被害人徐正喜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即原告等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六成為適當。
五、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一十八元(計算式為:609,044X0.4=24,361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丁○○、乙○○、徐秀桃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十二萬元(計算式為:300,000X0.4=120,000),原告戊○○○請求在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丙○○、丁○○、乙○○、徐秀桃自行扣除被害人應負過失比例之金額,各請求十二萬元之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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