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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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 洪勝銓 等1195人.共同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 陳建志 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886號),聲請解除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洪勝銓等1195人(聲請人姓名、住所等,均詳如附件
,即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卷二第61至140頁所附之清冊,下以聲請人等稱之)為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以大東公司稱之)及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被害人,被告 陳建安 、陳建志(下以被告陳建安等2人稱之)設立大東公司對外以互助會名義向聲請人等招組互助會吸金,因上開被告將向聲請人等吸收之資金信託存入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該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查程序之必要於民國97年3月間發函銀行凍結在案。本案執行扣押之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判決亦明示不予沒收發還被害人,後案既經起訴,判決程序亦已臻備,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況匯入被告陳建安等2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金錢,確係被害人所有,是金錢款項與帳務是可劃分,現當無予以繼續凍結實質金錢之必要,應發還聲請人等或轉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國庫,以利聲請人等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受償。
㈡因本案被告陳建安等2人將向聲請人等吸收之資金信託存入
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該帳戶內之資金並非本案被告陳建安等2人所有,卻自97年3月迄今已凍結約4年多。聲請人等前亦曾分別向原扣押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聲請對前開帳戶解除凍結,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因受刑人陳建安等尚有後案(按即本件)審理中,且本署目前尚有清查相關被害人即被害金額,故尚不宜將扣押金錢予以解凍」,原審法院亦以「(略)如解除本案所扣押之帳戶款項而發還予前案被害人,卻對本案追加起訴案之被害人棄之不顧,顯有悖程序正當性及實質公平合理對待,‧‧‧本案(含追加起訴案)判決確定前,前案聲請人等聲請解除上開本案凍結之帳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後案之被害人亦可循其他被害人之模式,即司法院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抑或聲明參與分配,其權利亦可獲得保障。本案被告陳建安等2人設立大東公司對外以互助會名義收取金錢,而其於97年3月10日經檢警查獲後並未停止互助會之運作,卻仍繼續招會、標會並另設立很多帳戶出入,或以現金找補,互助會帳務並未停止,因時間經過只有98年4月以後仍未退出互助會者才是被害人(即聲請人等),前案被害人如於97年3月至98年4月中標取會款拿錢走人即非被害人。前案被害人與後案被害人即相互混同而難以切割,現今所謂被害人實指98年4月以後仍參加互助會而受有損害之人,至於前審法院指被告陳建安等2人購買基金贖回款該款項原本即為被告陳建安等2人原信託銀行之金錢,僅係有些基金有價證券到期日在後,銀行最後才於99年2月25日轉帳,非於該時仍有金錢存入,而代收票據款係會員原本用於支付金錢之款項,會員以支票為之,銀行迄99年2月25日始轉入,非被告陳建安等2人於該時仍有存款,況該等金錢形式上均為大東公司或被告陳建安等2人名義所有,而被告陳建安等2人早於前案即在法官指示下同意由被害人等以調解方式成立執行名義執行上開款項,鈞院自無反對之理。
㈢本案與前案之間如上所述應無關係,其帳目亦有相關資料可
供釐清,因聲請人等已與被告陳建安等2人調解成立,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等之權益,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或轉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語。
二、按「犯本法(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即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而言。是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陳建安等2人及
其他共同被告等所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計有二案件,分別為已判決確定部分【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82號、97年度偵字第10371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275號、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7號,以下簡稱前案】及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等、本院101年度金上訴885、886號受理中,以下簡稱後案】),曾於:
1.97年3月10日發函予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凍結(按即前案部分):
⑴被告陳建安名下,如下列各存款帳號帳戶之存款:
①0000-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陳建志名下,如下列各存款帳號帳戶之存款:
①0000-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0-0-00號,④0000-00-00000-0-00號。
2.於98年4月23日發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凍結大東公司名下,如下各存款帳號帳戶之存款(按即本案部分):
1.0000-00-00000-0-00號,
2.0000-00-00000-0-00號,
3.0000-00-00000-0-00號,
4.0000-00-00000-0-00號。
3.以上,有原審法院100年3月11日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稿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1年7月10日彰北中字第1011295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至17頁,原本分別附於97年度他字第1082卷一第45頁、97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27頁、9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5頁、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卷二第143頁),而堪認屬實。
㈡上開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及案外人大東公司各存款帳戶內之
存款,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凍結,然各該帳戶內之存款,乃屬銀行與存款戶間(即被告陳建志、陳建安,大東公司)所存立之民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消費寄託物(民法第603、602條規定參照);而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係指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而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則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查上開各帳戶內存款,雖不無係經由聲請人等所轉帳、匯入或存入之款項,然依上揭民法規定及銀行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存款戶(或依存款戶要求、指示等而存入金錢者)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所有權移轉於銀行,並約定銀行應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與存款戶,是各該存款帳戶之存款戶(即大東公司、被告陳建安、陳建志)僅有請求收受存款之銀行返還同額金錢之權利,存款戶並非存款帳戶內金錢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上揭銀行與存款戶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甚為明確,要難因刑事法院之裁定或判決而改變之。據上,本件聲請人等、被告陳建安等2人或大東公司,尚難認即為各該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從而,聲請人等請求本院對上開各存款帳戶解除凍結,將帳戶內存款發還聲請人等或轉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核與上述民事法律關係相悖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所定得請求返還扣押物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自難遽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陳建安等2人前案所另犯之違反銀行法罪,經本院
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後,因被告陳建安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而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全案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內扣押物亦已隨案移送),此有被告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至11頁)。前案部分既已因判決確定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等所請求發還扣押之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本件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發還,亦非適法。又聲請人等倘有執行名義,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於受理後,認為有就上開帳戶內之資金為執行之必要,應由執行法院依民事執行程序依法為之,尚非得由聲請人等自行向本院聲請轉入特定執行法院之帳戶,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解除上開各該案件遭凍結之存款帳戶內款項,並發還聲請人等或轉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利聲請人等強制執行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件:聲請人等名冊(詳參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卷二第61至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