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慧評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慧評於民國103年8月30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235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跨越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適告訴人 蔡宛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