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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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宗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宗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宗坤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甫於一00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邱宗坤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於員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提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0.九九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論明。查,本件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送請鑑定之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邱宗坤(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原判決誤引原審準備程序時,應予刪除)均自白犯罪【參見警卷第四頁、五頁,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且未曾提出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上揭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四頁、五頁,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且其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嗣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四月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頁、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此外,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計0.九九公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及照片二張【見警卷第十七頁、十四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玻璃吸食器一支可資佐證。又警方係因被告交通違規事件攔檢被告,經查詢電腦資料,發現被告因另案通緝,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之前,自動向員警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並坦承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鐘登耀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一頁】,復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一份【見警卷第四頁至五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七頁至十一頁、第十三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於一00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因交通違規及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疏未調查認定被告本案有自首之情事,而未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警方採尿(即主張有自首之情形)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0.九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