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仁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趙仁傑於104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即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3支扣案足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又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及刑事補呈理由狀(影本)所載。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復有上開扣押物可佐,且為警查獲時經採驗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驗機構係採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層析分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2015/12/17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洵堪認定。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法院尚無裁量之空間。至抗告人 陳明 願自費接受醫療戒癮治療替代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有適用,然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且檢察官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方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此乃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
㈢至抗告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規定,主張其
因女友報警其施用毒品,經警到場後發現其為通緝犯而加以逮捕,惟未於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程序已屬違法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2項之立法意旨是指檢察官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被告,僅有24小時之留置權,且法院亦應於24小時內提訊被告,裁決是否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非謂檢察官於被告遭拘提或逮捕到案後,祇能於24小時內聲請觀察、勒戒,是抗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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