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林宏倫
被   告  徐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動態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張文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估
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91元(工資5,94
1元、零件6,65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105年8月27日上午9點左右駕駛被告
車輛○○○區○○路○段水果批發市場,在市場前停車場倒
退停車時,不慎擠壓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第
一車距感知器與第二感知器間造成約小碗口大,約0.2公分
深之凹陷變形,並未損及感知器。訴外人張文真要求被告至
北都汽車公司安坑服務廠會同檢驗系爭車輛感知器有無毀損
,被告至服務廠後,與張文真同車之女士告知被告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之凹陷不見了,被告則表示因為太陽一曬,凹陷就
回復原狀,且當被告離開時,張文真未做任何表示,應係在
被告到達服務廠前,驗過感知器正常,未受損壞,後保險桿
凹陷變形已回復原狀,油漆亦未受損之故,否則自當立即進
行估價,並要求被告切結賠償修理費用。張文真在105年8月
31日前往服務廠估價、修理時,未通知被告;估價時未依一
般事故車料估價流程,先就車輛受損部分以粉筆標示位置、
範圍,拍照存證;修理過程中,拆下保險桿,磨除原漆,補
土,磨土,烤漆等各項施工竟全程未拍照存證;出險理賠應
有一定流程,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宏倫竟於105年9月2日逕自
支付張文真12,591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凹陷已回復原狀,感知器正常
,未受損壞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後保險
桿受有凹陷、刮痕等損害,有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文真之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及於本院證述在卷可稽。由原告所提之系爭車
輛受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雖無法清楚辨認保險
桿凹陷之處(可能因拍攝角度、光線等原因而無法清楚辨識
),然參照北都汽車公司修繕估價單作業內容記載「變形補
修」,及於照片上可辨認於擦撞處有刮痕存在等情,系爭車
輛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本件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油漆未受有毀損云云,委無可
採。
⒊被告另辯稱感知器並未損壞云云。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之
車距感知器受有碰擊時,無法當下以目視的方式去判定是否
有毀損,必須要透過檢測才能知道車距感知器是否有受損,
而被告車輛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之位置與感知器相近,且感
知器附近有撞擊之刮痕存在,並參北都汽車公司檢測後認感
知器受損而開立更換感知器之估價單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
),堪認感知器確有損壞。被告空言指摘系爭車輛感知器並
未受損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801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2,591元,其中零件6,
650元、工資5,941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系爭車輛於
101年3月出廠,至105年8月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4年6個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車輛
之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
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60元(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5,941元,共計6,801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於107年6月
28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認本件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證人旅費│530元│訟費用中826元由被│
├──────┼────────┤告負擔,餘704元由│
│合計│1,530元│原告負擔。│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650元×0.369=2,454元。
第二年折舊:(6,650元-2,454元)×0.369=1,548元。
第三年折舊:(6,650元-2,454元-1,548元)×0.369=977元

第四年折舊:(6,650元-2,454元-1,548元-977元)×0.369
=617元。
第五年折舊:(6,650元-2,454元-1,548元-977元-617元)
×0.369×6/12=194元。
折舊後殘值:6,650元-2,454元-1,548元-977元-617元-194
元=8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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