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51號
原 告 鄉 林淳青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學科
被 告 陳俊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原告聲請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理由略以:依照鄉林淳青
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
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關於本規約所規定之事涉訟時,應
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
語。然查,兩造所訂立之鄉林淳青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居住使用人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
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其驅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
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以全應有部分(略)」等語
,有聲請移轉管轄狀1份在卷可參,細譯該條約定難謂有何
原告所指之合意由新北地院管轄之情事,然參酌被告之居所
在新北市士林區及新莊區,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在
新北市,且本件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
揆諸前揭規定,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倘為應訴而需搭
機趕赴地處離島之金門地區,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票
食宿費用,恐有程序不利益之情,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
,依原告之聲請移由新北地院審理,亦無損於公益,更能兼
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意願。是依前揭規定,認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