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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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物品│價值│
├──┼────────────────┼───────────┤
│1│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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