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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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周以玲
被 告 楊曼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政大庭園社區地下停車場整理車位旁的雜物時,被告往原
告方向走來,對原告破口大罵,惡言相向,原告未理會即轉
頭就走,被告卻緊隨原告,且叫原告「站住,出來面對不要
走。法院判給妳兩萬元,妳花得很爽吧!不要臉的髒東西,
騙人家你的學歷,真噁心,真不要臉,…。」等穢詞污語;
及於107年1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政大庭園社區地下室
對原告屢次騷擾、侵權行為;再者,106年12月26日晚間9時
許,原告鄰居打電話給原告,告知電梯內公布欄中張貼2張
有原告肖像之照片,其中1張還有原告之姓名;又原告查看
停放在社區停車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告車輛(下稱原
告車輛)擋風玻璃上有張貼4張原告在社區頂樓使用公共用
水沖刷身上污泥之照片,經原告向社區管委會申請調閱社區
公共空間監視器,發現係被告所為,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
名譽權、肖像權及個人資料洩漏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辯稱略以:否認在政大庭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有對原告
為謾罵及騷擾之行為。被告在政大庭園社區電梯內公佈欄放
置1張無法明確辨認為何人之背影照片,目的係要讓照片中
的人自己看好好反省,原告主張另1張可明確認出為原告且
附有原告姓名的照片,非被告所為;另被告將其餘4張照片
一疊夾在原告車輛雨刷上,供原告反省,並無公開張貼,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政大庭園社
區地下停車場謾罵及騷擾行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及107年1月20日
下午5時20分許,在政大庭園社區地下停車場對原告謾罵及
騷擾原告之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侵權行為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社區停車場內監視錄
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
並無聲音,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從監視錄影光碟之影像或翻
拍照片中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不法謾罵及騷擾之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之事
實,原告請求此部分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至政大庭園社區地下停
車場原告車輛擋風玻璃上張貼4張原告在社區頂樓使用公共
用水沖刷身上污泥之照片,及在社區電梯內張貼2張有原告
肖像之照片,其中1張有原告之姓名,侵害原告名譽權、肖
像權及洩漏個人資料部分:
㈠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
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
之價值判斷。是名譽、肖像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
會之評價而論,尚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故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公共之利益,名譽權、肖
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至於利益衡
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
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
務」,為判斷準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
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
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
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
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
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評價衡量
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
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比例原
則衡量之,亦即應依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
間比較衡量判斷。
㈡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擺放卷附原告在政大庭園社區頂
樓使用公共用水盥洗之照片4張(下稱系爭照片)於地下停
車場原告車輛擋風玻璃上及擺放1張低頭疑似使用水龍頭、
無法辨識身分之背影照片於社區電梯內公佈欄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政大庭園社區地下停車場、電梯
內之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
該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9-51頁
),堪信為真正。依勘驗社區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將4
張照片擺放於地下停車場原告車輛擋風玻璃上及將1張照片
於放置電梯內擺放公告之壓克力板內,並無使用膠水黏貼,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膠水黏貼照片及於社區電梯內公佈欄張貼
2張照片云云,尚無可採。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擺放於原告車輛擋風玻璃之4張照片內
容,係原告攜帶手提袋、水瓶、牙刷,在社區頂樓水龍頭旁
清洗頭髮之照片,有系爭照片4張及地下停車場之現場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亦不否認其在社區頂樓使
用公共用水之事實,是系爭照片之內容為真正,原告確有使
用社區頂樓公共用水之事實,且該事實與政大庭園社區全體
住戶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又被告將系爭照片
擺放於政大庭園社區地下停車場原告車輛擋風玻璃上及放置
1張背影照片於社區電梯內公佈欄之行為,並未涉犯公然侮
辱或誹謗罪嫌,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2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併參原告於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21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行將該不起訴
處分書張貼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原告車輛之擋風玻璃上(見本
院卷第69頁),被告因見原告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地
下停車場原告車輛擋風玻璃上,始取與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相關之系爭照片4張擺放在原告張貼之不起訴處分書上及放
置1張背影照片於電梯內壓克力板公佈欄內等情,衡酌其目
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衡量之結果,尚難認被告之行為
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等人格權之惡意及不法性。又原
告將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
地下停車場其車輛擋風玻璃上,已將自己之個資公佈於外,
被告將與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相關之系爭照片4張擺放在原
告張貼之不起訴處分書上及放置1張背影照片於電梯內公佈
欄壓克力板內,依其使用系爭照片之方式、目的、態樣,與
社區內公共利益及原告張貼之106年度偵字第21154號不起訴
處分書均有相當關聯性,尚難認係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
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
名譽、肖像權等人格權利,及洩漏個資侵害原告權利,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