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3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正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鐘許麗香 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53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進遠